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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被告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7日在望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结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但还相对稳定,被告对原告也好,结婚后,双方外出打工,被告性情大变,脾气暴躁,爱好赌博,且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在一次次争吵、打架中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原谅被告的所作所为及对原告身体、心理以及生命安全上的伤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27日在望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吵架和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居住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且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并通过相互了解,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自愿结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面对为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未加强沟通交流,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化解,导致矛盾逐步加深,原告在气愤之下提起离婚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具有赌博恶习及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或双方具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具体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今后彼此珍惜,互让互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完全可以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韦某某诉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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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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