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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由本院审判员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7月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较好。我们于2000年5月5日生育长子蔡*,现在15岁。2002年6月20日生育长女蔡*,现年13岁,被告已实施女扎绝育手术。双方为了生活及抚养孩子方面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她不理解、也不相让,双方矛盾逐渐恶化。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后,双方之间没有联系,孩子失去母爱,思想压力大,成绩不佳,长子现已辍学。被告从不关心孩子的成长,我要她回来一起抚养孩子,共同生活,但被她拒绝。2014年至2015年,我的父亲及哥哥相继过世,我电话要求她来处理后事,她也不回来,她的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于是我发信息给她要求离婚,她也同意离婚。我们婚姻期间向他人借款230000元,我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双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结婚证二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一式两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凉水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家里面发生许多事故,被告一直不管不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BJ522323-2012-000139”。2000年5月5日生育长子蔡*,2002年6月20日生育长女蔡*。双方生育的子女现在是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要以双方具有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原告的二位家人相继过世,被告均未回家参与处理后事,说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因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和好调解,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一直跟随原告蔡某某生活,已经与原告建立稳定的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2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离婚;

二、双方生育子女蔡*、蔡*由原告蔡某某抚养;

三、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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