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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的时候我才15岁,在窝*学读书。被告将我骗到昆明打工并一起共同生活,于2008年生育男孩宋*,在被告的威胁下,2013年我不得已和被告办理了结婚证。由于我和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吵架、打架,2013年4月份我就和被告分开了,一直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解除精神上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生子,我没有什么过错,不同意离婚。

被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及其孩子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7月12日生育男孩宋*,于2013年1月8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自2013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举证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八年后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已共同生活近十年的时间,且共同生育有一子并修建了房屋,充分说明双方具备较深的感情基础。生活上亦无较大冲突矛盾,目前双方只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引发矛盾,只要双方冷静协商、互谅互让,站在彼此的角度去沟通解决矛盾隔阂,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双方共同生育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目前也不宜离婚。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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