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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于2007年11月24日(古历)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于2014年7月24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生育女孩江*春,2010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江*军。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而多次发生吵打,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暴力伤害,导致原告长期以来处于极度恐惧中,无奈之下,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女孩江*春随原告生活,男孩江*军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直至所抚养的孩子能独立生活或完成学业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伤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影响夫妻感情的任何行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与被告是于2014年7月24日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为了照顾和充分考虑婚生两个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均有维护夫妻关系稳定的职责和义务;3、原告所诉的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合符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某某于2008年1月2日(农历2007年1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16日生育女孩江*春,2010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江*军。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帮助,双方应将责任放在维护稳定的合法婚姻家庭上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离婚,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经破裂,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为此,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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