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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胡某某与赵某某于2003年12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0月7日生育长子胡*,现年10岁,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1日生育次子胡*。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赵某某于2012年5月外出打工与赵某某分居至今。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胡*某与赵某某双方均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长子胡*明经一审法院询问征求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胡*某生活。

原审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0月7日生育长子胡*,现年10岁,2009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2年2月21日生育次子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伤痕,2012年4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在无处躲藏情况下跑回原告父母家中,但是被告还在继续追打,导致原告左手被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带原告到医院医治,被告的行为可恶之极。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5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2日,原告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后因被告愿意与原告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但最终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鉴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孩子一直系被告抚养,为了使孩子能健康成长,应判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在能承受的范围内支付抚养费。

原审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共同抚养孩子;如果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子胡*、次子胡*,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需要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到两个孩子年满18岁止,并一次性支付完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次子胡*出生后72天,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抚养胡*每月花费2500元左右,被告就在本地做零工,开石头打砂时发生意外,造成刘某某受伤死亡,支付30000元安葬费,其它费用6000余元,加上抚养孩子胡*,所欠下共同债务60000余元,需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吵打是存在的,原告提出左手被被告殴打骨折,要求法医鉴定并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可见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5月外出打工与被告胡某某分居至今,2014年6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后原告赵某某申请撤诉,经本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且被告胡某某没有主动与原告赵某某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对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孩子从小一直随其父亲胡某某生活,婚生长子胡*在征求其意见表示愿意跟随被告胡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方面考虑,故婚生长子胡*、次子胡*由被告胡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对被告胡某某在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0余元,因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也没有认可该笔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不予认可。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生婚生长子胡*、次子胡*由被告胡某某抚养至成年,由原告赵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胡*、胡*抚养费共计500元至胡*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应一次性付清;二、要求判决孩子教育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到一个孩子不读书为止;三、双方有60000元债务,要求被上诉人负责偿还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某二审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赵某某是否应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是否应承担一个孩子的教育费至不接受教育为止?2、被上诉人赵某某是否应偿还30000元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12年5月外出打工与上诉人胡某某分居,并于2014年6月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上诉人胡某某离婚,后又撤诉,现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上诉人胡某某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被上诉人赵某某是否应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胡某某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但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某有一次性支付孩子抚育费的能力,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赵某某是否应偿还30000元的债务的问题。上诉人胡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的事实,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某共同偿还夫妻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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