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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册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吴*与李*某于2003年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4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李*芸,现在册亨县某某镇某某小学就读四年级;于2006年12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李*龙,现在册亨县某某镇某某小学就读二年级。2007年2月26日吴*、李*某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各江村七组砖混水泥结构平房一栋一层,占地面积约120个平方米。夫妻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尚欠百口乡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

2013年2月5日21时许,李*因向吴*的父亲吴*文询问吴*的手机号码,与吴*文发生争吵、抓打。抓打过程中,李*将吴*文按倒在地,捡起石头打击吴*文面部,致吴*文死亡,被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李*双方夫妻感情也因此而彻底破裂。吴*遂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李*故意伤害原告的父亲致其死亡,双方无和好之可能,册亨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离婚,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共同债务分担方面的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原审原告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4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李*芸,2006年12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李*龙。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组砖混水泥结构平房一栋一层,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因被告婚后好吃懒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为严重的是,原告为了生计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吴*文索要原告的电话号码未果,用石头将原告的父亲打死,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兴*狱服刑。被告的行为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的父母不让原告与两个孩子相见,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审被告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辩称,原告的脾气不好,经常打骂孩子,原、被告在外打工的时候,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关心孩子。2013年1月31日原告外出未与家人联系,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后,原告没有去看望孩子,没有给孩子生活费用。现在被告虽然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但如果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将来原告改嫁,原告及原告家人决不会真心对待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让孩子受到心理的伤害,并且两个孩子从小就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应由被告的父母和弟弟一起代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两个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归孩子所有,被告放弃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在2012年8月份向百口乡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修房子所欠的钱;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因故意伤害需承担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0元,由于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虽然受害人是原告的父亲,但被告也是原告的合法丈夫,上述两项欠款合计80000元,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以上意见,如原告同意,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与其无法联系,找原告的父亲询问原告下落时,未能冷静、理智解决问题,双方发生抓打过程中,用石头打击原告的父亲,致使原告的父亲死亡,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方面,由于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无能力抚养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作为李*、李*龙母亲,有责任和义务抚养子女李*、李*龙,故长女李*、长子李*龙跟随原告吴*生活为宜。被告以原告经常打骂子女、对子女不关心为由,主张由其父母及弟弟代被告抚养子女李*、李*龙,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的近亲属对原、被告的子女并没有法定抚养义务,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同时又限制了原告抚养、教育自己亲生子女的权利,故不予采纳。向百口乡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因故意伤害需承担的民事赔偿款50000元,系被告违法犯罪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为共同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砖混水泥结构平房一栋一层,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但由于被告被判处无期徙刑,无其他财产可供抚养孩子,且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建在农村,价值并未明显高于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可用被告享有的房产份额折抵其应承担的抚养费。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吴*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由原告吴*抚养婚生子女李*、李*龙,直至李*、李*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李*、李*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被告李*某对子女李*、李*龙享有探视权,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各江村七组的砖混水泥结构平房一栋,原、被告各自享有50%的份额,其中,被告享有50%的份额用于折抵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后,归原告吴*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欠百口乡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征求子女的意见后,再对子女抚养权进行判决;3、请求人民法院将双方共同财产房子一栋判决归孩子所有;4、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育的子女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被上诉人作为母亲没有履行母亲的义务,常年外出打工,从未关心过子女的成长,和子女没有感情。因此如果判决子女和母亲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征求子女的意愿,由其选择跟哪方生活。2、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请求法院判决归子女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向本院提交答辩称,1、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希望女儿跟随答辩人一起生活。被答辩人已经失去经济来源,祖父母无法同时负责两个孩子的抚养能力。2、答辩人愿意用拥有的房屋价值份额抵偿信用社贷款中答辩人所应承担的部分。3、若女儿不同意跟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也同意由两个孩子选择跟随哪一方生活。如两个孩子都选择跟随祖父母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由子女居住。4、共同债务方面答辩人愿意承担欠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一半,即1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所生子女的应由谁抚养;2、一审判决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分担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本案上诉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已无能力和条件抚养子女,故双方所生子女李*、李*龙应由被上诉人吴*承担监护和抚养责任。上诉人父母年事已高,且无固定收入来源,而被上诉人吴*并未丧失监护能力,在二审期间其到庭表示愿意亲自抚养两个子女,故上诉人认为应由祖父母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的上诉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亦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李*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抚养子女,故原审法院用夫妻共同财产中上诉人享有的份额折抵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上诉人因犯罪所产生的债务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个人债务,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赔偿款的偿还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其因故意伤害罪需承担的赔偿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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