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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其应诉和开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3年6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于1995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经多次查找一直没有音讯,现我已独自一人将三个小孩抚养成人,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及家人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

2、兴仁县某镇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某离家出走的时间,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1来源合法,证明了自己以及家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证明了被告周某某外出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3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有子女王*、王*、王*,现均已成年。被告周某某于1995年2月外出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虽未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但被告周某某于1995年2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被告周某某无故外出已满二年,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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