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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唐某某、李*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6月20日生育长女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唐某某遂外出务工。唐某某与李*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坚持离婚。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唐*芬60000元、柏某琼10000元、王*兴25000元、景某武40000元,共计135000元。

原审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6月初八同居,于2012年8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生育长女唐*。婚后双方在家种植烤烟,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只好到河南郑州务工。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回来离婚。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3170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9500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也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特此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经历属实,办理结婚登记属实,生育子女情况也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要求婚生女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共同债权不属实,债务95000元。被告生病开店等欠得有别人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系好家庭。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对待已发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长女唐*在原告外出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之规定,唐*随被告李*生活较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每月500元,该数额符合双方实际,应予以认可。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31700,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不予认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有向唐*芬借款60000元、向*某琼借款10000元、向王*兴借款25000元、景某武40000元,共计135000元,予以认定。其余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只提交了相应的借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135000元原、被告应共同偿还,结合双方经济收入及本案实际状况,并考虑到被告李*需要照顾未成年子女,酌情由原告承担75000元,被告承担60000元。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长女唐*随被告李*生活,原告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李*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唐*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唐*某、被告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35000元,原告唐*某承担75000元,被告李*承担6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三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改判。向唐*所借的60000元债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被上诉人与其父母所借,用途是给被上诉人兄弟开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到被上诉人婚前债务,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外,还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及的向债权人唐*所借60000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对待已发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破裂。被上诉人唐某某请求与上诉人李*离婚,上诉人李*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争议焦*,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向债权人唐*所借60000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向唐*所借的60000元债务是其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结婚前被上诉人唐某某与其父母所借,用途是给被上诉人兄弟开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唐某某提出共同债务有向唐*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是买牛,上诉人李*认可该笔债务,亦认可借款用途是买牛,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的向唐*所借的6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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