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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在《法制日报》上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其未到庭进行应诉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8日生育男孩周*某。2011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仁县大山乡尔期村牛头山组的两层平房一栋(未办理产权手续)。2013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持不同意离婚。被告就于2013年3月5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长达两年之久,相互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原告彭某某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大山*委会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某某于2013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

3、(2013)仁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某于2013年向兴*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彭某某离婚,兴*院院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周某某与彭某某离婚。

经审查,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兴*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兴*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关联、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8日生育男孩周*某,婚生男孩周*某未年满一周岁时由被告周某某父母抚养至今。2011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兴补办结字0211817。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仁县大山乡尔期村牛头山组的两层平房一栋(未办理产权手续)。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5日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以“原告彭某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周某某与彭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判决不准周某某与彭某某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今仍未和好,且双方从2013年3月5日分居至今长达两年之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彭某某请求离婚,应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男孩周*某由被告抚养,因婚生男孩周*某未年满一周岁时就由被告周某某父母抚养至今,被告周某某父母在本院征求其意见时,其明确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抚养子女周*某,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考虑。”之规定,子女由被告周某某抚养,住所稳定,与被告父母感情深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关于子女由被告抚养的主张,应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与义务,作为权利可以放弃,作为义务,应当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子女周*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彭某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原告主张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彭某某无固定收入,依照“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原告彭某某每年应当承担的抚育费为6671.22元30%u003d2001.37元。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二层,虽未办理房产手续和土地使用手续,但该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双方均具有管理、使用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之规定,该房屋第一层和第二层,分别由原告和被告管理使用。庭审中,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彭某某从2016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子女周*某抚养费2001.37元给被告周某某,直至子女周*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

三、共同财产:位于兴仁县大山乡尔期村牛头山组的平房一栋两层(未办理产权手续),房屋第一层由原告彭某某管理使用,第二层由被告周某某管理使用。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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