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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同居,2014年1月2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于2010年农历2月3日生育长女李*甲,于2012年农历正月22日生育长子李*乙,于2013年农历10月6日生育次女李*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二层约300平方米,有80000元存款,无债权和债务。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长女李*甲、长子李*乙和次女李*丙由被告抚养到18周岁,共同财产二层平房一栋约300平方米、存款80000元原告应分得的部分用于折抵三个小孩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刘*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时间以及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小,希望原告回去带好小孩。原告诉状上说的我们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是真实的。我打坏原告父母家的门窗也是事实,是我到原告父母家要原告家的户口册来上小孩的户口,原告不给,我就在原告父母家的门口甩石头打的。我们没有共同存款80000元。另外,我们有债务欠我表弟杨*的3600元,杨*的3000元和在潘家庄镇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1、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家人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人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时间以及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刘*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2的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原告刘*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刘*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来源合法,且真实反映了被告李某某及家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1月2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生育长女李*甲,于2012年2月13日生育长子李*乙,于2013年11月8日生育二女李*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栋二层(无产权手续),有共同债务欠潘家庄镇信用社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后自愿于2014年1月2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有三个小孩,应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刘*以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提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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