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其应诉和开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于2011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生育长子邵*,于2008年生育长女邵*,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就离家外出,从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并且对孩子不管不问,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邵*、女孩邵*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人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邵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人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以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兴仁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柳某某离家出走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邵某某提交证据1系公安机关合法出具,真实反映了原告邵某某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原告和被告结婚的时间和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是民政部门合法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2006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于2006年9月25日生育长子邵*,于2008年9月3日生育长女邵*。后被告柳某某于2012年外出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自愿于2011年10月25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被告柳某某于2012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被告柳某某无故外出已满二年,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邵某某提出的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邵某某自愿要求抚养小孩,考虑到被告柳某某已外出多年,无法抚养小孩,故本院对原告邵某某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将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二、原告邵*某与被告柳某某共同生育的男孩邵*、女孩邵*乙由原告邵*某负责抚养;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