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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6月按民俗举行婚礼,于2005年7月8日办理结婚证,于2005年11月2日生育女孩刘*,2009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在近几年来性格不合而多次发生暴力伤害,导致整个家庭、孩子无法安宁而难以培养正常的夫妻关系,被告长期纠缠不休,原告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被告长期不思进取并常与原告多次发生暴力伤害行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及必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原告与被告婚*女孩刘*随原告生活,男孩刘*随被告生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直至所抚养的孩子能独立生活或完成学业时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我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及家庭团结受到影响与事实不符,如确实达到离婚条件,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因被告身患先天性手指缺失的残疾,为给孩子提供、创造稳定的生活来源及教育环境,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综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两个孩子还年幼,原告应为孩子多考虑,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屠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基本情况,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7月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1月2日生育女孩刘*,2009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因此,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并共同抚养所生育的小孩。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夫妻之间如能冷静思考,互相宽容和体谅,和好应有可能。同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应当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多加考虑,共同营造一个健康、良好的家庭环境,才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原告诉称因被告长期不思进取并与原告多次发生暴力伤害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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