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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6月20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1月21日生育长子方*甲,于2008年8月5日生育次子方*乙,后被告到计生部门做了结扎手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欠信用社的50000元,欠方*的40000元,无共同债权,有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栋三层。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次子方*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方*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三层由双方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人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方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人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时间以及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方某某请求判决与答辩人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所诉的孩子、共同财产和债权答辩人均没有异议,但债务有遗漏。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方某某提交证据1、2的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原告方某某及家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方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6月2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于2006年1月21日生育长子方*甲,于2008年8月5日生育次子方*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三层(未办理产权手续),有共同债务欠新龙场镇信用社的人民币50000元、欠方*的人民币40000元,因修建房屋与杨某某尚有工程尾款约30000元未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后自愿于2005年6月2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生育有两个小孩,应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方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某某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方某某提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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