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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冉丛弟离婚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2月按民俗举办婚礼,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证。于1998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王*广(又名:陈*富),于2001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王*兴(又名:陈*贵)。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以请求事项载列为准。因被告长期烂赌以致原被告经常吵打,于2014年7月15日,原告才发现被告已将家庭共同存款142000元及会钱60500元共计202500元取走,并将存折携带外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经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向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于被告婚生男孩王*广,王*兴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王*兴能独立生活或完成学业时止;3、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砖混平房一栋(三层,面积约200平方米)、东方红牌(4100型)铲车一台、十通牌自卸货车一辆、振兴牌拖拉机一辆及砖机两台由原告享有;4、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债务欠龚志文借款17万元、欠安奎借款16万元、欠盛贵华2万元、欠陈*1万元、欠石华明1万元、欠令狐昌文钢筋钱1.4万元、欠常汝泉水泥钱0.9万元、欠令狐昌武水泥钱0.4万元、欠屯脚沙厂沙子钱1.6万元,欠夏平生、周品全打会应支出的会钱555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清偿一半;5、判决被告私自用属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存款14.2万元及会钱6.05万元共计20.25万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自享有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冉某某于1997年2月按民俗举办婚礼,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证。于1998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王*广(又名:陈*富),于2001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王*兴(又名:陈*贵)。共同财产有砖混平房一栋(三层,面积约200平方米),该栋房屋办理的有土地使用证。东方红牌(4100型)铲车一台、十通牌自卸货车一辆、振兴牌拖拉机一辆及砖机两台。共同债务欠陈*、令*、常*这三笔债务原告已经偿还。另查明,被告冉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外出后与原告分居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双方生育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会单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在欠14250元的会钱;

4、冉某某的个人活期储蓄卡(卡号:6221887071010229727),在2014年3月25日时卡号余额还有143305元,至2014年7月25日余额只有14872元,以上的钱均被被告冉某某取出用于赌博输掉;

5、证人王*广、王*兴的证言,共同证明两个证人愿意跟随原告陈*共同生活,另证明被告冉某某经常实施赌博行为。

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上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冉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1997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办酒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已有18年之久,且双方共同育有两个男孩,感情基础一直很好。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冉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因将应属于双方的共同储蓄取走,用于赌博输光,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仅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申请两个子女王*广、王*兴出庭作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事实存在,不能够证明被告冉某某烂赌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依据不充分,原被告双方尚不能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在诉讼中,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冉某某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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