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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6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于1997年7月21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1996年9月22日生育长女邹*(19岁),于1998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邹*(17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仁县东湖社区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相接瓦木、砖混结构房一栋,贵E36568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在巴铃合伙有茶叶基地约100亩左右,在兴仁合伙办有甲基*任公司;位于兴仁县南山小区土地一宗(0.5亩);无共同债权债务。

婚后,被告近年来夜不归家,在2013年2月和大山的刘*乱玩,还染上性病,经亲朋好友做思想工作,被告在2013年6月14日签保证书,保证不再乱玩,如是再乱玩,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和孩子所有。2014年9月,被告又和他亲家母彭*搞在一起。2014年11月3日晚,原告和被告的母亲、两个妹妹在彭*家外面守了一晚,第二天10点过被告从彭*家出来,双方还吵起来,经派出所调解。2015年3月21日晚,原告和女儿看见被告去找彭*,还听到被告叫彭*“老婆”,后来彭*与原告打起来,被告还帮彭*打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这些行为,原告考虑到孩子,都忍了,原告又叫亲朋好友给被告做思想工作,2014年12月11日,被告的父亲、亲戚劝说被告,被告还骂亲戚,还叫人打他父亲,被告所做的一切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作为普通弱势妇女,为照顾孩子读书而辛苦奔波,然而被告图自己清闲,来去无牵挂,对家庭、子女和父母毫无责任感,且挥霍无度,以致现在的家庭将面临日趋惨淡。为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xx县xx社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层,310㎡)、相接瓦木、砖混结构房一栋估价40万元归原告和孩子所有;贵E36568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估价5万元,被告从家里拿有差不多10多万元在巴铃合伙建设的有茶叶基地,在兴仁合伙办的甲基*任公司归被告所有。3、双方婚生长女邹*,长子邹*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领取政府发放的征用土地补偿款1500元/月,用于孩子的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相关问题,被告经过认真思考,应有三个问题:一、关于离婚问题,被告愿意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离婚手续。二、关于家庭财产的分配问题,即现有房屋财产、轿车、茶叶基地及公司的股份问题。现有的两栋房屋(一栋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为相接瓦木、砖混结构),被告同意归两个孩子所有;现有的一辆轿车(贵E36568北京现代),若原告需要轿车,应付现金5万元,可由原告带走;关于茶叶基地及公司的股份问题,由于这两项投资有41万元的私人借款,若原告同意偿还被告41万元的私人借款(含利息),股份可以归原告所有。三、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现有两个孩子(一男一女)归被告抚养,被告原有银行定期存款80万元,分给两个孩子各40万元。关于政府发放的征用土地补偿款问题,同意由被告的父亲每月从银行领取1500元交给两个孩子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原告李*与被告邹*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7年7月21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于1996年9月22日生育长女邹*,于1998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xx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三层平房一栋;2013年3月13日,购置了北*牌轿车一辆,登记的车号为贵E36568;2013年10月,被告邹*以货币方式出资约7万元,与案外人杨*、黄*、孙*、刘*、刘*、刘*、刘*、冯*合伙,在巴铃镇土地坡建了一个茶场;2014年8月12日,被告邹*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48万元与案外人彭*、毕*设立贵州省兴*应有限公司,被告邹*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原告李*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其与被告邹*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一并作出处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车辆完税证发票、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拥有贵E36568号现代牌轿车一辆。5、苗木基地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10多万元在兴仁县巴铃镇土地坡移民区背后与他人合伙经营茶场。6、公司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用夫妻财产投资贵州省兴*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邹*,公司每人入股资金是8万元,共有10个人入股。7、保证书,证明被告在婚姻中有不轨行为。8、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9、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在外乱玩女人,被告父母请亲戚朋友来劝说被告,被告还乱骂亲戚,还有被告与其玩的女人彭树芬一起打原告。10、照片,证明被告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庭审质证,虽被告邹*未予质证,因证据1-8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9,因原告未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0,照片上虽体现原告有受伤痕迹,但原告未补充举证证明其受伤确系被告所为,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贵州省兴*应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对证人黄*、刘*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李*无异议,被告邹*拒绝到庭质证,因结合案情分析,上述证据均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属于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遵从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关于双方生育的子女的抚养问题。长女邹*于1996年9月22日出生,现在虽已年满18周岁,但还在就读高中,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原告与被告还应承担抚养义务;长子邹*于1998年10月15日出生,现还未成年,双方依法也应承担抚养义务。在审理中经征求孩子邹*、邹*的意见,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确定孩子邹*、邹*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支付能力、当地物价指数和生活消费水平,宜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邹*的抚养费1300元,直至孩子邹*年满十八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时止。

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原告要求归其和子女所有,而被告则主张为归两个孩子所有。对于此问题:1、三层平房一栋,虽为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但原告在审理中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修建此房屋时或事后,就此房屋已办理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合法建设的房屋,即该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在本案中无法界定,故在本案中不予作出处理。2、与上述三层平房相接的一层平房和瓦房,因原告其未充分举证证明此财产系其与被告在取得建设用地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共同建造,或在事后就该房屋已办理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其与被告的合法财产。在审理中审判人员与被告的父母沟通时,被告的父母提出此项财产系其修建,不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建造的财产,故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审判人员就上述问题作出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请求,同意上述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财产的处理。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合法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均有平等分割的权利。原告主张双方在婚后共同购置的贵E3656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现价值5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并予以分割;被告与案外人杨*等八人合伙建茶场的出资约7万元所形成的合伙财产份额,和在贵州省兴*应有限公司投资48万元,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被告虽提出其在外借债41万元,用于投资与案外人合伙建茶场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所形成的合伙财产份额及股份存在负债,但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确实存在借债41万元用于投资,故被告主张上述两项财产权利存在负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两项财产权利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因原告在诉讼中一直主张上述财产及财产权利归被告享有,被告也未提出异议,遵从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宜确定贵E3656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归被告所有,双方在茶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和在贵州省兴*应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归被告享有,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财产及财产权利价值一半的折价款30万元,故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要求分割除房产以外,双方现有的其他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的一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在审理中提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存款80万元的分割问题,因此款项可能涉及双方所生子女及案外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明确;关于原告提出的土地被征收后,政府每月发放的补助款1500.00元的归属问题,因此款项是人民政府的一项惠民政策,是政府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在审判人员依法就上述问题进行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上述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就人民政府已发放到户的上述款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邹*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邹*、邹*由原告李*抚养;被告邹*应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支付孩子邹*的抚养费1300元,直至孩子邹*年满十八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贵E3656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归被告邹*所有;双方在茶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和在贵州省兴*应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归被告邹*享有。被告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李*上述财产及财产权利价值一半的折价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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