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生育男孩唐*,孩子出生后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原告被迫外出打工赚钱维持家庭开支,但被告不让,还染上了赌钱的恶习,吃了酒双方经常发生纠纷,感情越来越合不来,现在原、被告一起生活十分痛苦,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生活在一起已经没有任何意义,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子女唐*由被告监护和抚养,双方共同修建的两间水泥平方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在与我结婚前有过一段婚姻关系,并生有一个女儿,我与原告是经过自由恋爱、深层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我们没有吵过架、更没有打过架,恩恩爱爱,感情很深,我们于农历2004年9月4日生育男孩唐作某,现孩子已经12岁,孩子的出生,更令我们美好的家庭喜添无上快乐,原告提出离婚完全出乎我的意料,这可能是有人以我近年身体患病为由向原告说三道四、有意破坏所致,但我的病经过服药已基本痊愈,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且小孩才5年级,正是需要父母齐心协力共同抚养的时候,因此我要求维持夫妻关系,恳请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与被告唐某某结婚之前曾与他人有过一段婚姻关系,离婚后于2003年10月24日与被告唐某某登记结婚,于农历2004年9月4日生育男孩唐作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有两间水泥平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定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予以维持为宜,因此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双方生育的男孩唐*某由谁抚养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割是以解除夫妻关系为前提的,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因此对原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及平均分割两间水泥平方的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州*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