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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9月,我与被告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2年2月1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共同生育长女陈*某,现年4岁;次女陈*某,现年两岁半。后原告做了结扎手术,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不仅如此,被告还沾染吸毒等不良习惯,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某由原告承担抚养,次女陈*某由被告承担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的生活用品电视机、电冰箱等归被告享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陈*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婚后家庭使用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沙发等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四、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五、被告不负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册,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2、雪*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双方共同生育2个女儿及一家4口的身份情况;3、兴义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贵州省计划生育(绝)育证(0593028号),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在该院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于2010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3月17日生育长女陈*某、2012年10月28日生育次女陈*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自2014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请求判决婚生长女陈*某由其抚养,次女陈*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被告虽未到庭,但亦书面答辩表示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考虑到双方的生活状况和原告落实女扎手术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其共同生育的长女陈*某由原告承担抚养、次女陈*某由被告承担抚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仅有生活用品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沙发等生活用品,全归被告陈*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陈*某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至成年,次女陈*某由被告陈*承担抚养至成年,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对方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均依法享有探望权。

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用品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沙发等归被告陈*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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