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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吴*某,2010年生育次女吴*。由于结婚时年纪小、不懂事,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经常对我实施暴力。2014年3月29日,被告在盘县松河暴打原告一顿,导致原告住院缝了六针,至今一年多都不敢回家。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吴*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次女吴*,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所说的并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认识、相恋2年后才结婚,夫妻感情比较好。2010年小女儿出生后原告便提出与我离婚,我们曾达成协议,后来我对原告一直忍让,但原告总是找岔子与我争执。如果原告执意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至于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我们婚后父母分给的半间房子,2013年政府给予2万元危房补助资金,才修建两间平房,农用拖拉机已卖掉,所得收入已用于家庭开支。现在没有什么财产可以分割。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册,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计生局颁发的2女结扎光荣证,证明双方只有2个女孩,做了女扎手续的事实;3、流动人口婚育证,证明我做了女扎手术;4、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情况。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05年4月在外打工时认识,于2005年农历8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6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吴*某、2010年5月25日生育次女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3月39日起,双方在盘县松河发生打架后,原告便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请求判决婚生次女吴*由其抚养,长女吴*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普安县*里元二组的平房两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4月认识后,于2005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共同生活至今近十年,其夫妻感情原本是不错的,但由于性格原因,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之间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3月29日,双方在盘县松河发生打架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前,经法庭劝说,原告仍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仅就抚养孩子问题不能达成协议,足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考虑到双方的生活状况和原告落实女扎手术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请求,其共同生育的次女吴某由原告承担抚养、长女吴某某由被告承担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同时也保障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利;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如无债权债务纠纷,则由被告享有,且被告也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故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普安县*里元二组的平房两间归被告吴某某管理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次女吴某由原告罗某某承担抚养至成年,长女吴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抚养至成年,在不影响对方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均依法享有探望权。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普安县*里元二组的平房两间归被告吴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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