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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由本院审判员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在普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前2008年6月9日生育长子谢*,2009年9月19日生育次子谢*。我们婚姻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只要发生一点争吵,被告便对我暴力相向,我已经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2年11月24日被逼外出打工至今,现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子女谢*、谢*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盘县*头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纠纷,长期居住在该村,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的事实;3、盘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实施节育手术的事实。

被告辩称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谢*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两个小孩我都要自己抚养,我也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是原告起诉离婚,是原告对小孩造成的伤害。发生纠纷后,原告去了她父母家,我接过原告两三次,她不愿意回来,此外,我们有共同债务3万元,要求原告共同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生育子女怎样抚养?3、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2323-2012-002123。双方于2008年6月9日生育长子谢*,2009年9月19日生育次子谢*。长子谢*现跟随被告生活,次子谢*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要以双方具有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的原因,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及义务,考虑双方生育两子女,且现在长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与被告建立稳定的父子感情,次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建立稳定的母子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双方生育长子谢*由被告抚养,次子谢*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均享有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的权利。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30000元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龚*与被告谢*离婚;

二、双方生育孩子谢*由原告龚*抚养,谢*由被告谢*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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