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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代理权权: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尤志、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某某于1998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9月14日生育长子谭某某,2002年2月4日生育次子谭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如意就对我污言秽语的辱骂和毒打,为了两孩子健康成长,我一忍再忍,总希望他能改过自新,共同把孩子抚养成人。被告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家中建房时都不回家照管,还经常打电话来辱骂我,威胁要杀我,致使我不敢在家,2013年元月离家躲避至今。我与谭某某分居将近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感情可言。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谭某某、谭某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有2006年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一间、木瓦结构火房一格,2012年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共同生育子女的出生年月情况;2、罐子*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谭某某长期外出打工;3、罐子窑镇社会事务办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4、《诚信计生证明》一份及《结扎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代某某于2002年8月26日做了结扎手术,未违反计生政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暂时不同意离婚,等看了自己的孩子再说。原告已经嫁人了,现在嫁的男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是2011年外出打工的,其中回来过三次,每次一个星期左右。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我一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房子可以给两个孩子,现在原告想走可以走,房子可以给原告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某某于1998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19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谭某某,2002年XX月X日生育次子谭某某。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2006年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一间、木瓦结构火房一格,2012年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原告以被告外出,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共同生育的男孩谭某某、谭某某,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共同财产分给两个孩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证明等书证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谭某某、谭某某,被告同意且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五间、木瓦结构火房一格,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分给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谭某某、谭某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谭某某、谭某某由原告代某某抚养,由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五间、木瓦结构火房一格由谭某某、谭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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