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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由本院审判员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12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小孩,于2010年7月1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侯*、侯*,于2013年5月12日生育长子侯*。被告对我经常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被告的父母非但不劝说被告,还一起辱骂、殴打我。我无法忍受被告及其家人的暴力行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三个孩子侯*、侯*、侯*请求判由我抚养,被告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存款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五页,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计划生育节育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实施女性节育手术;4、医疗发票6页,旨在证明我与被告打架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不是真实的。因只有医疗发票而没有其他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自己抚养三个小孩,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与被告结婚至今,原告就连为人儿媳、为人母亲的本分都没有尽到,说话不分老小,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春节原告经我劝说一同回家过年,后来不但与我的母亲发生争吵,还动手将我的母亲打伤,双方的矛盾越来越深。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三个孩子都判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两个女儿侯*、侯*出生几个月后,我与原告就外出打工,两人一直随其祖父祖母生活至今,长子侯*从我与原告产生矛盾分居至今也是随我一起生活,三个孩子都已经习惯了现在的生活方式。加上原告性格孤僻、不愿与人交流、动不动就对孩子发火,三个孩子都不愿与其一起生活,原告也没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所以三个孩子都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存款原来是有的,但是抚养孩子和家庭开支用完了。我从兴义买的一套工具(扳手、夹钳等小工具)、一张床、一张沙发等,我要要求拿回来。

被告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侯*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2323-2010-000027号。婚后双方于2010年7月1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侯*、侯*,于2013年5月12日生育长子侯*,原告曹*于2015年3月23日实施女扎绝育手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一张床、一张沙发、一套工具(扳手、夹钳等小工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愿和好,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及权利,原、被告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因女孩由其母亲抚养照顾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两个女儿系双胞胎不宜将二人分开抚养,故婚生女儿侯*、侯*由原告曹*抚养,婚生子侯丙由被告侯*抚养为宜。原告曹*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抚养一个孩子,原告承担了更多的抚养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子女的抚养费,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一个女儿的抚养费300元。原告曹*主张共同财产有存款500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被告侯*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一张床、一张沙发、一套工具,庭审中原告自愿给被告享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曹*与被告侯*离婚;

二、双方生育子女侯*、侯*由原告曹*抚养,侯*由被告侯*抚养,被告侯*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支付至侯*、侯*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一张床、一张沙发、一套工具(扳手、夹钳等小工具)由被告享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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