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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吴某英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吴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蒋*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吴*与蒋*于198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于1986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蒋某超,现已结婚成家;于1987年9月3日生育次子蒋*,现外出打工;于1992年2月16日生育长女蒋*,现在者相镇人民政府工作。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烤房一栋,双方均认可价值为4000元。无共同债权。因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生活,于2012年1月29日分居至今。2015年1月5日(龙场赶集日),蒋*因看到吴*在贞丰县某某镇老菜市摆摊出售东西,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抓打,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吴*头部受伤,后经贞丰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出警解决。2015年1月19日,贞丰县公安局给予蒋*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现吴*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

原审原告吴*英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于2011年3月就外出广东打工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且原告多次遭被告毒打,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仅有位于贞丰县某某镇二街老菜市水泥平房一幢(一楼一底),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某某镇二街老菜市水泥平房一幢平均分割。

原审被告蒋*称,第一,被告同意离婚,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街老菜市水泥平房一幢系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无权分割。第二,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都已成年,但仅有长子成家,次子和女儿尚未婚配,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第三,原告及其外家亲属于2012年1月1日晚闯入被告家抢走现金29110元,后又于2012年1月24日将被告及被告母亲打伤。被告报警后原告为逃避公安追捕,才外出躲藏近三年。第四,被告被原告及原告家属打伤后到浙江打工攒钱治病,经浙江*氏医院查出被告内骨断裂,不能长久工作,每年时不时还需回家休养。第五,2015年1月10日,被告在家看见原告由者相拿东西来被告家门前卖,被告警告过原告,在未合谈好之前不准许其在此摆摊,原告遂与被告发生抓打,从而原告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原告其余起诉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请求:1、原告退回双方的共同财产人民币29110元;2、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国*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3、原告及其外家亲属应承担被告及被告母亲的医疗费、车旅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800元,并对被告的伤残生活补助一次性赔偿50000元(以20年计算);4、原告与其外家亲属非法私闯民宅,抢夺他人钱财、侵犯他人人身,请求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吴*与被告蒋*于198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现原告吴*起诉离婚,被告蒋*也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故不再处理。对共同财产问题,从有利于妇女角度出发,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烤房一栋归被告蒋*所有较为适当,由被告蒋*一次性补助2000元给原告吴*。对原告吴*主张原、被告双方有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街老菜市水泥平房一幢的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被告蒋*之父蒋*,原告吴*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吴*主张双方有8000元共同债务及被告蒋*主张双方有60000元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当事人均不认可存在对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双方对各自的主张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双方存在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吴*与被告蒋*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烤房一栋归被告蒋*所有,由被告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助原告吴*2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承担50元,被告蒋*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蒋*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人民币29110元。3、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贷款40000元及利息的一半共计28054元的偿还责任。4、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受起诉期间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800元。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40000元用于大儿子结婚,该笔欠款连利息共计56109.48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被上诉人已认可其亲属吴*、姜*抢走上诉人家中现金291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应返还一半。3、共同财产烤房一栋,上诉人同意认定为共同财产并同意分割一半给被上诉人,但应由双方自行处理。一审判决将该财产判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000元不当。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多为被上诉人导致,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1、离婚后被上诉人属于弱势群体,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2000元,在共同财产分割上给予被上诉人生活上的帮助,被上诉人服判。2、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29100元及承担已偿还贷款40000及利息一半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分割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分割是否适当。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财产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烤房一栋,双方均认可折价为4000元,一审判决从保护妇女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据该财产实际生产使用情况,将烤房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折价补偿被上诉人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返还29100元及上诉人偿还贷款和利息56109.48元一半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实还存有29100元的存款且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同时,经查贷款40000元及利息已经偿还,即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存款和欠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在受起诉期间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0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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