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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底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1年8月27日生育长女罗*,2002年农历正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9月15日生育次*,2014年1月24日在望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做了腹腔镜下输卵管结扎手术,2015年3月23日到望*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与人赌博,输钱了就殴打被告。2015年原告到望谟县复兴镇百姓人家餐馆当服务员,并在一小背后租房居住,被告也跟着来居住,但是被告依然整天出去赌博,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过程中还殴打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长女罗*、次*各抚养一个;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两个女儿所有;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土坝单10床、四方木柜一口、木箱二口归原告所有;组合衣柜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麻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信息。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

(4)计划生育节(绝)育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做了结扎手术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罗*自由恋爱,于2001年8月27日生育长女罗*,2002年农历正月17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003年9月15日生育次女罗*。2014年1月24日原告梁*做了腹腔镜下输卵管结扎手术。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计划生育节(绝)育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经常赌博并殴打原告,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梁*要求与被告罗*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梁*某诉与被告罗*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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