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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正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正月生育长子刘*,2002年生育次女刘*,女儿满月后三个月被告做了结扎手续,2011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脾气大增,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便与被告分居异地两年多时间,2015年3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便用刀威胁原告。综上,原、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由原告居住抚养,儿子刘*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三间两层砖混结构平房共同分割;借出的11000元由原、被告均享,原、被告结婚时各制的嫁妆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在很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8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0日共同生育长子刘*,2004年7月5日生育次女刘*,生育次女后,原告作了女扎手续。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xx县xx镇xx村xx组两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愿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共同生育儿女,并于2010年8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二人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相互关爱、用心修复夫妻之间的感情,是能和好如初,共建美好家庭。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黄*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黄*诉与被告刘*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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