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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四个孩子,长女小*、次子许*、三子丙、四子许*,现均已年满18周岁。2013年共同修建房屋一栋,并欠下私人借款:欠杨某兵50000.00元、欠王*刚15000.00元、欠瓷砖老板30000.00元、欠钢筋老板13000.00元、欠铝合金老板21000.00元、欠陈德超4000.00元、欠许昌良5400.00元、欠门款4500.00元、欠巴德油漆店磁粉款3500.00元、王中王磁粉款1000.00元、欠陈*正3000.00元,欠复兴信用社贷款16000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相互殴打,现双方已分居五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共同债务319000.00元各自承担一半;依法分割位于某某县环城路三间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年满18周岁。于2013年共同修建位于某某县环城路一栋三间四层半房屋,并欠复兴信用社贷款1600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称向私人借款无事实依据。第二,原、被告于2013年修好房屋后,一至四层出租给他人。一楼门面每年出租给他人作仓库用,年租金12000.00元,原告已收取5年,共计60000.00元。二至四楼每年租金65400.00元,原告共收了2年租金,共计130800.00元。2013年腊月贺房时收礼金40000.00多元,以上款项共计230800.00元。上述款项都是原告收取,可是至今去向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因2308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归双方所有,可原告收取后擅自隐匿的行为于法于理都不容许。第三,原告诉称,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五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感情很好,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共同创家立业,才有今天的财产房屋一栋。双方自结婚以来,都是共同生活,只是近两个月,原告经常无事生非找被告的茬。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奉劝原告看在夫妻多年及共创家业和两个小儿子尚未成家的份上,回归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腊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3年11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四个子女,长女许*,1981年农历腊月生;次子许*,1984年农历5月生;三子许*,1993年5月5日生;四子许*,1994年9月9日生。长女和次子已成家,户口已迁出。许*和许*均已成年。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于2013年6月修建位于某某县X街道办事处X路三间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布艺沙发一套、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共同债务有:尚欠某某县复兴信用社贷款160000.00元左右。另查明,原、被告至今仍共同生活在位于王*办事处环城路的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声称其与被告已分居五年,感情已安全破裂。但原告既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五年,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已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并共同生育四个子女,本应是一个儿孙满堂、美满幸福的家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多沟通、多交流、多珍惜彼此和来之不易的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许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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