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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杨*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7日生育长子黄小某,2008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xx水电站建设需要,2009年从村xx搬迁到xx镇上用全家所得补偿款修建了二层两间砖混房屋一栋,2010年7月修好房屋后,双方外出务工,2011年1月19日被告认为在同一个厂工作没有意思,不和原告商量便外出,一直不与原告和孩子联系,原告及亲戚朋友寻找多年无果,至今已分居五年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等规定,原、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黄小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00元;家庭共有财产位于:xx镇街上二层两间砖混房屋一栋,被告享有份额折抵孩子部分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时间。

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

4、岑*、林*、王*、岑*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从2011年1月19日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以下分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国家机关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杨*同村人,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7日生育长子黄小某,2008年10月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并于2008年10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其向法庭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黄*要求与被告杨*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黄*诉与被告杨*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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