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符*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诉称,其与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女方到男方家生活,于1987年生育一子,取名符*某,现年28岁;于1993年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年22岁。婚后夫妻感情始终不好,两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闹不休,究其原因是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捕风捉影,对原告没有最起码、最基本的信任。1989年8月,因夫妻感情严重不和,原告向大**法院起诉,经开庭审理,判决准予离婚。离婚两年后,经亲朋邻居多方说和,被告也要求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原告当时考虑到两个孩子还小,双方于1991年9月15日再次登记结婚。此后两人到楚雄市东**东乳业公司承包奶牛养殖,但被告不务正业,沉迷烧香拜佛,经常外出,一回家又骂原告没本事,吵闹不休。2010年6月10日,原告万般无奈下,向楚**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死相胁不同意离婚,后原告撤诉。但撤诉后,仍经常吵闹,此外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长达八年之久。分居后被告有儿子和儿媳孝敬,原告还得赡养护理80岁的母亲,照理说各自应相安无事,可被告经常找原告母亲吵闹,伤害原告和高龄母亲。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本来就出现过严重的裂痕,曾经法院判决离婚,后经亲朋好友说和复婚,其实是对破裂婚姻的一种“修复”,但这种“修复”并没起作用。现孩子成年了,原告也需要解脱心灵的桎梏和折磨,故第三次起诉,请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子女均已成年,无需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38000元,分给被告20000元,原告18000元;原、被告所居处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原、被告从1995年1月1日到楚雄州良种场(现汇**司)承包土地30亩,做种植、养殖工作有七年之久,有280万元收入全部交给原告的哥哥符**、符**、符*丙保管,现符**有房产在天河园、桃园湖、汇东胜景;符**有房产在桃源湖、锦绣家园、昆明火车站、汇东胜景;符*丙在桃源湖、汇东胜景各有一套房产;金康花园有两套房产,原告与其兄弟符*丙各居住一套。2000年开始奶牛养殖,奶款、房屋出租、奶牛出售的款项及低保费、建房补偿款都是由原告管着。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第一次离婚是由于受原告大哥符**的影响。离婚三个月后,符**又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与原告复婚,后原、被告复婚。原告提到被告经常去同学聚会,被告现已53岁,仅2009年参加过一次同学聚会。三、2012年4月,符**打电话给原告的儿子符*某,说原告的母亲病了,叫被告去照管,接完电话被告就去照管原告的母亲,等其身体调理好之后,被告才离开。2015年8月,被告与原告商量儿子的婚事,原告就动手打被告。四、被告租住的房屋,现系危房已经无法居住。请求法院把符**房判给被告与儿女居住,原告保管着夫妻财产250万元,分120万元给被告,作为目前的生活所需。五、请求法院判决符**对原、被告婚姻及当时只有三岁多的符*某造成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把其在汇东胜景的房子判给符*某,并支付200万元作为补偿。被告张*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符*与被告张*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登记结婚。1991年经大**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同年9月15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87年生育一子符*某,于1993年生育一女张*某。原告符*曾于2010年6月10日向楚**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离婚,后撤诉。现系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得到缓解的,原、被告应当慎重对待离婚问题,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符*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符*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