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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顾*某于2008年1月同居,2011年7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10月14日生育了一女名叫顾**、2011年9月3日生育了一子名叫顾*乙,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喝酒后会殴打我,无故追撵我,无奈我于2013年7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我们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感情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大部分都不是事实,有时我和她吵架后我承认我打过她,我喝酒也是事实,但没有她说的那么严重,她也有过错,现在她要求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同时为了孩子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沈某某向法院提交两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份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顾某某对原告沈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顾*某于2008年1月同居,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10月14日生育了一女名叫顾**、2011年9月3日生育了一子名叫顾*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顾*某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08年1月同居,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领取结婚证具有婚姻基础,2008年10月14日生育了一女名叫顾**、2011年9月3日生育了一子名叫顾**,夫妻感情较好,虽夫妻间时有吵闹,并分居近两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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