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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到诉李尼者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于2005年5月份非法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二女,长女李*乙,2007年2月8日生;次女李*丙,2007年2月8日生;2012年2月27日,双方在勐来乡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双方之间沟通较少,缺乏相互关心,互相照顾,2013年3月份至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且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李*甲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小孩某乙、李*丙由原告监护并自行抚养。

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身份和出生日期;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沧源县勐来乡勐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甲自2013年3月份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李*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开庭审理本案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李*某的举证及陈述,被告李*甲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盖有相应的公章,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8日共同生育两女孩李*、李*。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李*甲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于2013年3月开始,去向不明,也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视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应由原告监护并自行抚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李*、李*丙由原告李*某监护并自行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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