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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特诉卫那嘎特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5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五个孩子,除女儿卫*外,其余四个孩子因病夭折。婚后,因被告卫*某爱喝酒,不管家和孩子,酒后常常与原告吵架。原告无法忍受,于2011年7月28日到天津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打工期间,被告仍是天天喝酒,对孩子不管不顾,欠的外债也不归还,均是原告打工归还。现原告已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李*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三份、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二、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三、沧源*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沧源县勐来乡曼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卫某某与魏某某是同一人,李*甲与李*乙是同一人;四、沧源县勐来乡曼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1年7月分居至今。

被告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李*甲的举证及陈述,被告卫某某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均盖有相应的公章,其证明力可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5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五个孩子,除女儿卫*外,其余四个孩子均因病夭折。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到天津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婚后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互敬互让,分居达四年之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尚未成年,但已年满十一周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向其询问,其表示若其父母离婚,其愿随母亲李*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当尊重子女的意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孩子卫*由原告李*甲监护并自行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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