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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没有生育孩子,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后被告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和被告长期分居,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沧源县勐省镇婚姻登记代办点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沧源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盖有相应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其内容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被告陈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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