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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孩鲍某某(2005年3月4日生)。婚后,由于被告生性多疑,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在酒后动手打原告及孩子。原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对被告的行为一直予以容忍。现原告已无法再忍受这样的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汽车一辆,价值130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经营的理发店,价值200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55000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共同生育一女孩鲍某某的事实;5、照片8张,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及孩子的事实。

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盖有相应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其内容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孩鲍某某(2005年3月4日生)。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过原告及孩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因此,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做到以夫妻感情和抚养子女为重,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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