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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梅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朱**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朱**(1993年9月30日生)已成年,次子朱**(2003年11月25日生)就读于民族小学。因被告暴力成性,不务正业,我与被告矛盾不断,1996年因被告婚外情行为,我在耿**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09年又向双**县法院起诉离婚,因考虑到次子朱**,我提出撤诉,现我认为被告仍丝毫不顾及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次子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首先,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感情都还好,我不同意离婚。这些年挣的钱全部由原告管理,我要求她拿出钱来交店铺的房租费,并回来继续共同经营这个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与被告朱**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向法院提供如下3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被告朱**的婚姻关系;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其实施暴力,造成我身心伤害;3、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证明双方感情不好,原告曾两次到法院起诉过。

经质证,被告朱**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有异议,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称照片中原告身上的淤青不是其造成的,跟其没有关系;对第3组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其认可原告向法院起诉过,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感情不好。

被告朱**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仅仅只有照片,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淤青是如何造成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第3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12月2日按习俗举办婚礼,1993年9月30日生育长子朱**,1996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5日生育次子朱*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1996年向耿马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又于2009年双江**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搬离双江供销社宿舍区,与小儿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次子朱*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经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具有婚姻基础,且其婚姻存续已有20余年,彼此应该保持对夫妻关系、子女健康成长、家庭负责的态度,在产生矛盾时应多沟通,多体谅对方,注重自己言行,构建和谐家庭。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起诉离婚,有义务举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朱**对此予以否认并当庭表明自己与原告仍有感情,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造成夫妻矛盾,主要是因为原、被告产生误会后,不注重沟通交流方式,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因原告未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地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家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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