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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现年二岁。被告系再婚,在第一次婚姻中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沟通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后不久被告就找借口在外留宿不归家,原告的家人和朋友经常看到被告和一个女人在一起的亲密场景,被告也承认与这个女人在一起,原告希望被告看在儿子年幼的份上与这个女人断绝来往,已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却置之不理。2015年4月被告搬出去与这个女人同居,并告知原告其要与这个女人住一段时间,如果双方处不来再搬回来和原告生活。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义务,其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2013年1月24日生)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三、婚后购买喜马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四、债务:欠李*富3000元由被告承担;五、由被告赔偿原告无过错方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3、(2011)姚*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4、照片2张。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伤害了原告是事实,是我做错了,但我今后会改正,希望原告能够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被告梁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梁某某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1月24日生育一子李*。2015年4月被告梁某某与他人同居。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差欠李*富欠款3000元。喜马牌摩托车一辆系原、被告婚前,由原告李*某出资购买,落户在被告梁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梁某某承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原告李*某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现年幼且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教育,故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为每月480元,被告梁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夫妻共同债务欠李*富3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责偿还;喜马牌摩托车一辆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的出资行为视为对被告的赠予,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2013年1月24日生)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由被告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80元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合计24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合计5760元,于当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款交本院);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李*富欠款3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责偿还;

四、由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3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某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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