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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刀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诉讼文书无法直接送达,2015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刀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昆明打工期间认识,于2000年3月29日在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底,被告外出打工,并将孩子带回江西老家生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长达1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共同生育的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无家庭财产分割纠纷;4、债务各自承担;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举证:

1、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两份,用以证明原的身份情况;

3、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公很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昆明打工期间认识,于2000年3月29日在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02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被告李*某于2003年底外出打工,并将孩子回了江西老家。外出期间,起初被告与原告偶有联系,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就不再联系;原告没有主动找过小孩,也没有给小孩寄过抚养费,儿子李**一直由被告抚养,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共同维持。本案中被告李*某长期外出,且未将自己去向告知原告,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孩子带回江西老家至今,原告没有主动找过小孩,也没有寄过抚养费,对小孩的生活、成长情况也不知道,故未成年子女李*甲由被告直接监护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受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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