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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赵某某(2001年10月18日生),次女赵某某(2006年7月20日生)。后来,由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和家庭和睦。共同生育的长女和其姑妈在沧源县芒卡镇共同生活和读书,次女和其姨妈在沧源县岩帅镇共同生活和读书。为此,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长期外出打工,并按时寄给孩子生活费和学费。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思想压力大,偶尔会喝酒,其也没有殴打过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在争议。

庭审中,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赵某某及赵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

经被告赵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均盖有相应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其内容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赵某某(2001年10月18日生),次女赵某某(2006年7月20日生)。后来,原、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共同生育的长女赵某某和其姑妈在沧源县芒卡镇共同生活和读书,次女赵某某和其姨妈在沧源县岩帅镇共同生活和读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因此,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以家庭和睦和抚养子女为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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