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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1999年1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5月17日共同生育长子刘*。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被告爱上喝酒,酒后多次殴打原告,2005年原告携孩子离开被告,在公路边与刘*买得一间小房子居住生活,可被告仍然继续骚扰原告和孩子的生活,2013年8月21日,被告酒后将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小卖部内的玻璃柜、货物及家用电器等砸烂,还用酒瓶打伤原告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刘*由原告抚养,公路边的房子及地基归原告所有,老房子及地基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经常不在家,因此,不可能经常殴打原告,婚后因双方发生争执的确拷过原告一次,但没有拷伤。2013年8月因原告深夜外出玩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酒后将家中的三轮摩托车、小卖部内的玻璃柜、货物及家用电器等损坏是事实,但事后被告已请人进行修复,并支付了修复费用。后来,被告就外出打工,2015年7月被告回家后原告又外出,这一年多来双方没有在一起,也就不存在争吵。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自愿定下保证,今后不再喝酒,不再拷原告,也不损坏家里的东西,要求原告回家共同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陈*、杨小品、杨*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两组书面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孩子的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证人陈*证实2015年7月7日被告给证人的丈夫打电话称“被告不回来则不回来,如果回来就要闹出人命案”。证人杨小品证实公路边的小卖部房屋主要是原告杨某某出资请工建盖。证人杨*证实被告经常不在家,公路边的小卖部房屋主要是原告杨某某出资请工建盖。被告对其答辩理由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刘*证实公路边的小卖部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盖,建房期间,证人曾帮被告转交给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元。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书面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所证实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的内容相吻合,予以采信。原告证人陈*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所证实的内容对被告不利,被告不予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原告证人杨小品、杨*虽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但被告认可建房期间自己并不在家,只是带钱给原告,故予以部分采信。被告证人刘*虽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但原告对其证言予以认可,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1999年1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5月17日共同生育长子刘*。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曾出手拷过原告,2013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酒后将家中的三轮摩托车、小卖部内的玻璃柜、货物及家用电器等损坏,后被告外出打工,2015年7月被告回家后原告外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刘*由原告抚养,公路边的房屋及地基归原告所有,老房屋及地基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曾出手拷过原告,但现在被告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真心想挽回这个家庭,并自愿定下保证,以后不再喝酒、不再拷原告及不损坏家庭财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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