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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9日在永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男孩罗*甲,现年10岁。因被告婚前就已与父母分家,没有住房,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有电视机一台、床一张、电磁炉一个、影碟机一台,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由于双方年龄悬殊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并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孩子小,多次忍让。2009年3月原告接到公安机关通知,被告因运输毒品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被送往四*州监狱六监区服刑。现被告已服刑5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5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考虑半年后,还是决定与被告离婚。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长子罗*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如果被告要求长子罗*甲由其抚养,原告也同意,并且愿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已构成重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归被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9日在永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永*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2014年5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2005年6月9日在永德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6月27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罗*。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有电视机一台、床一张、电磁炉一个、影碟机一台,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2009年3月,被告因运输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六监区服刑。2014年5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2015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长子罗*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基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为避免双方矛盾激化,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的规定,认为被告犯罪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已严重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庭审中被告提出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归被告,原告也同意长子罗*甲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鉴于原、被告已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罗*某服刑期间,由原告段某某代为行使监护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财产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共同生育的子女罗*甲由被告罗*某抚养。被告罗*某服刑期间,由原告段某某代为行使监护权,被告罗*某刑满释放后,若子女未满18周岁,从被告罗*某刑满释放后第一个月起,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对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财产分割:电视机一台,床一张,电磁炉一个,影碟机一台归原告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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