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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2001年7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5月6日共同生育长女邓*,2005年2月11日共同生育长子邓*。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经常谩骂原告,并曾出手拷过原告。婚后购买宅基地一块,购买价10000元,2010年投资100000元左右建盖砖混结构住房一幢二层五格,因建房欠下债务,2010年农历腊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期间,归还了建房时欠原告亲属的债务26000元,并给孩子带回衣服,寄回现金1100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与别的男人打电话被告确实拷过原告,但那都是原告有错在先。2010年农历腊月原告以回娘家做客为由外出,至今没有回过家,这几年来被告一个人既要抚养两个孩子,又要挣钱还债,原告外出几年来,被告归还了建房时欠下的债务60000余元,现在还欠小勐统信用社贷款10000元,而原告外出至今没有回来看过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书面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永德县小勐统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书面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书面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2001年7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5月6日共同生育长女邓*,2005年2月11日共同生育长子邓*。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亲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宅基地一块,购买价10000元,2010年投资100000元左右建盖砖混结构住房一幢二层五格。没有债权、存款和现金,欠小勐统信用社贷款10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腊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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