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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结婚,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一起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性格不合是因为去年他哥哥回来去算命说我们八字不合,以前从来没有说过离婚的事。我和前夫有一个小孩带到他家,他们家说有一个小孩就行了,不用再生了,并不是我不想生。我们与家里人一起翻修了家里的房屋,并修了卫生间及三间平房和厨房的一些设施。我爸爸也帮忙了修建,大门口地坪也是我爸爸修的。分红款我也没有得到一分,孩子生病都是用我的钱,别人来看孩子给的钱都给了原告,这次来离婚是我婆婆的主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其婚姻状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和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和某某属再婚,并与前夫于2006年6月19日生有一子,取名为和*,离婚时与前夫达成协议,和*由被告和某某直接抚养,原、被告结婚后,和*的名字改为张*。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与家庭财产混同,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多交流,互谅互解,相互关心,共同为家庭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因缺乏沟通轻率离婚。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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