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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由审判员和灿*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9月,原、被双方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双方共同协商结婚事宜,并共同购买了位于古城区祥和街庆云路130号祥和顺天润园C区4栋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房)作为婚房使用。2008年8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但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一直处于磨合阶段,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双方曾多次几欲离婚。直至2014年原告深知自己年龄已超过最佳生育年龄,并挽救双方的婚姻,于2014年8月23日生下一子,取名为陶*。但孩子的出生没有让被告回归家庭,反而让被告变本加厉,被告未尽过一天当父亲的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800元至陶*年满18周岁止;3、位于古城区祥和街道庆云路130号祥和顺天润园C区4栋4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云PTL688号小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3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怀孕及生子期间尽力照料原告,原告在怀孕期间诊断出妊娠糖尿病、单脐动脉、唐*筛查高危、胎盘低置等多项不良症状,原告检查身体及住院所需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儿子生出来后大部分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今年6月1日原告带着孩子回永胜老家,期间被告也每隔10天回去探望一次,以解相思之苦。被告消耗大量的时间、精力及金钱,承担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被告一直全力以赴地维持家庭的和睦及夫妻、儿子情感的稳定,但原告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用尽各种方法与原告沟通,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有着深厚的感情,并不愿意离婚,请求法院给予调解。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

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子陶*出生于2014年8月23日的事实。

4、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402房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系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

5、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购买了一辆车牌为云PTL688号福克斯小型轿车的事实。

6、合同书、个人收入,拟证明原告系丽江*有限公司的员工,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可观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陶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提出对第6组中原告的工资表示原告因生孩子而没有上班两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

2、银行汇票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从自己的银行汇卡中支取现金用于日常家庭开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也认可加上带团费月收入为5000元;原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并不能证明用于家庭开支,对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据内容不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9月,原告李*与被告陶某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双方协商结婚事宜,并共同购买了402号公寓式房产。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经济开支发生争吵。2014年8月23日,原告生育一个婚生子取名陶*。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402房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一辆号牌为云PTL688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于原告李*名下。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偶尔因家庭经济开支发生争执,确实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尚未完全夫妻破裂,且双方婚生子陶*尚年幼,双方应本着互相体谅、互相关心的角度,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故本院依法不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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