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甲、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2003年1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常*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常*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只是做活结束后偶尔玩一下麻将,并不像原告说的不照顾家庭,家里的农活都是被告做的,原告仅就只是负责采茶。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确实拷过原告一次,是因清明前后被告约原告回家献坟,原告不去,但只是用手巴掌打了一下,并没有将原告拷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书面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三页,欲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1,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不是被告,是同村另一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书面证据材料,户口证明经庭审核实,并不是被告,而是同村另一人的身份信息,故对该份户口证明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所证实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的内容相吻合,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2003年1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常*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常*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