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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2月同居生活,2007年4月23日生育长子何*。2009年7月6日,双方到永德县崇岗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何*乙。何*乙出生后不久,被告经常外出喝酒赌博,回到家便随意辱骂原告,原告为孩子着想没有和被告计较,但被告不思悔改,更加肆无忌惮地在外花天酒地、不务正业。原告认识被告时,被告什么都没有,共同生活后,原告出资帮助被告开了摩托车修理店,因为被告经常赌博,摩托车修理店也关闭了,还欠了很多外债,每当债权人来要债,被告就躲开,让原告一人面对。2015年2月24日,为了挣钱偿还债务,原告到广东打工,期间,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协商离婚事宜。2015年6月24日,原告回到家中,被告又不同意离婚。2015年7月12日,原告的几个朋友因为原告外出打工长时间不见,便电话联系原告准备找原告玩,被告为此生气,与原告发生争吵还动手敲桌子。双方争吵后,原告就带着两个孩子回到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钢混结构住房一幢两层五格,长虹液晶彩电一台价值3000元,本田摩托车一辆、劲隆摩托车一辆、两辆摩托价值8000元;有户乃*某某等人的债权共16000元;共同债务有147500元,分别欠勐汞信用社50000元、欠赖某某25000元、欠艾*(学*某某)12000元、欠二*30000元、欠李*某10000元、欠蔡*1500元、欠李*甲2000元、欠周某某2000元、欠平*钢门窗款10000元、欠卫某某配件款5000元。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共有的钢混结构住房一幢两层五格,归原告所有三格,归被告所有两格,长虹液晶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两辆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人民币16000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人民币147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勐汞信用社、赖某某、艾*共计87000元,原告负责偿还二*、李*某、蔡*、李*甲、周某某、平*钢门窗款、卫某某配件款共计6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恋爱结婚过程、生育子女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属实,被告由于担任护林员会经常外出、偶尔喝酒,但被告没有辱骂原告,也不存在花天酒地、不务正业的行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感情一直都好。自2014年开始,原告经常随意外出,丢下孩子不管,也不跟被告打招呼,就连去学车也不与被告商量,还擅自将建房补贴款14000元钱支出,不知用于何处。直至2015年7月12日,因为原告连续三天打麻将,被告一人种玉米回到家还要辅导长子做作业,原告不但不体谅被告,还与其朋友电话相约去唱歌,被告责备原告、原告就要求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过后,原告带孩子离家出走,不知去了哪里。被告虽然曾经向原告提过离婚一事,但因为两个孩子都还小,被告实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双方的所有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以前的抚养费。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合法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与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6日在崇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实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吻合,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4月23日生育长子何*。2009年7月6日,双方到永德县崇岗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何*乙。2015年7月12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两个孩子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钢混结构住房一幢两层五格,长虹液晶彩电一台、本田摩托车一辆、劲隆摩托车一辆;共同债权有杨某某等人所欠债务合计人民币16000元;共同债务合计有人民币147500元,分别为:欠勐汞信用社50000元、欠赖某某25000元、欠艾*(学*某某)12000元、欠二某30000元、欠李*某10000元、欠蔡*1500元、欠李*甲2000元、欠周某某2000元、欠平某钢门窗款10000元、欠卫某某配件款5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四年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随意辱骂原告、参与赌博、花天酒地、不务正业,无相应证据证实。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争吵属生活常事,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尊重,共同肩负起经营婚姻家庭的责任,紧张的婚姻关系是能够得到缓和并继续维持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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