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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5月9日生育长子刘*。因被告婚后经常酗酒、赌博,致使家庭经济困难,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为保护自己,只得向110报案,向村组干部寻求帮助,但均被告知需向法院起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2015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若原告立即偿还大雪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7229.5元,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600元/月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三页,欲证实原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所证实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9日生育长子刘*甲,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2015年7月24日原告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为:装载机一台、压砖机一台、废旧沙床一张、洗沙桶一个、搅拌机一台,另有与他人流转来的普通耕地一块;共同债权为:大炉厂村旧寨组张某某欠款人民币2600元、户婆村南掌组王*欠购砖款人民币486元、户婆组杨某某欠购砖款人民币450元;共同债务为:欠大雪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7229.5元,欠李*甲装载机款人民币4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刘*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长期同居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承认几年前曾打过原告,但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仍然实施家庭暴力,同时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综上,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属生活常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找出各自的缺点,并加以改正,两人紧张的婚姻关系是能够得到缓和并继续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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