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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31日生育儿子李*。2012年1月,原告出资36000元作为订金购买了坐落于**电家园1栋1单元401室房产,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又共同支付100000元作为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并共同还贷至今。购买房屋后,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增加收入,原、被告双方共同承租了古城区金山新团村委会新团下村22号商铺,由原告经营彩砂画制作至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难以沟通。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亲抚养,被告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未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最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在日常生活中一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辄就对原告进行辱骂或殴打,且被告殴打原告时均是李*在场的时候,对李*的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李*只要见到被告就恐惧、不安、哭闹。原告方长辈亲戚也均对被告进行了劝说,让其不要再有家暴行为,被告不仅不听劝阻,还与前来劝说的长辈亲戚发生争吵,险些发生打斗。2015年6月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在玉*医院住院治疗六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原告在住院治疗的六天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没有一丝担心和歉意,甚至连一个电话都没有打过,原告出院后至今不敢回家。综上所述,原告自与被告共同生活以来,一直勤勤恳恳,但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已给原告及家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特别是李*,被告的行为给李*营造了一个极为负面的成长环境,极大的威胁到李*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原告已经进行了输卵管切除手术,已经不能再受孕,而且原告上下班时间比较稳定,被告经常加班到深夜,所以原告更适合抚养小孩。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李*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年按年一次性支付12000元(每月1000元)抚养费,直到李*满十八周岁止;三、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江市玉龙新县城金电家园小区1栋1单元401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共同经营的坐落于古城区金山新团村委会新团下村22号商铺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四、判决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80000元,上述房产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同意离婚的原因不是原告所述,被告同意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心胸狭隘,婚生子出生后,被告的父母过来照顾小孩,但原告对父母起码的礼貌也没有,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婚生子要求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子李*一出生就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不是事实,被告的父母已经四五次来丽江帮忙带小孩了,是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处不来以后才由他们照顾的,原告不尊重老人,心胸狭隘,作风也有问题,原告是嫁出去的女儿,而且原告的弟弟已经结婚,原告的父母也只能照顾得了原告弟弟的小孩,原告现在住在公司提供的房子,不是很稳定,由原告带小孩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没有家庭暴力,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原告输卵管虽然切除了一侧,但医学方面并没有说不能受孕,被告有严重的痛风,痛风也是因为肾脏不好引起的,现在被告的父母也可以帮忙照顾小孩,而且李*是男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他健康成长,并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房产问题,不知道要补偿给原告180000元是怎么计算的,而且房产价值45万元只是原告的估算,还有18万多的的贷款没有还完,如果要分割房产只能对首付款及已经还掉的贷款进行分割;对于铺子的经营权归原告没有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人口信息表及来滇暂住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于2013年1月31日出生,现年2岁的事实;四、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承租位于古城区新团村委会新团下村22号商铺从事彩砂画制作,并已支付5000元租金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两组证据:一、丽*民医院病情证明、医疗收费收据、玉*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患紫癜性肾炎以及切除左侧输卵管,几乎不可能再受孕的事实;二、玉*医院病例本、及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日、2015年6月8日两次被被告殴打住院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已经满两岁零七个月。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丽*民医院的病情证明等因为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玉*医院的病历本是假的,不认可;玉*医院的出院证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房产的基本情况;二、收据六份,拟证明购房所交纳的首付款及其他必要费用;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房产系以按揭方式购买;四、个人贷款对账单二份,拟证明房屋按揭贷款还款情况及剩余贷款数额;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六无异议,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不仅要有单位的公章,还要有负责人的签字,对于证明内容还应提交劳动合同。

经质证,本院结合本案法庭调查,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除*医院的病历本及玉*医院入院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姓名为金某某的出院证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以上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1日生育儿子李*,结婚后双方一直租住在原告单位提供的住房,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被告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以331222元整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新县城金电家园1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并在中国*江市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房屋未归还的按揭贷款至2015年7月以180800元计,房屋价格以398000元进行折抵(含已交税费、各种设施费、转让费等)。原、被告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租用了位于古城区*新团居委会新团下村22号的房屋一间经营彩砂画制作(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当年租金已付清。原、被告尚有12300元借款及被告在中*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的10000元未归还,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达成以下一致分割意见:(一)、位于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新县城金电家园1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归被告使用,在中国*江市分行未归还的180800元按揭贷款及户名为被告的中*银行信用卡透支的10000元由被告承担;在古城区金山*居委会新团下村22号租用的房屋在租期内归原告金某某使用,夫妻共同借款12300元由原告承担;(二)、被告补偿原告11万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5万元,剩余6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8日因患紫癜性肾炎在丽*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4日因宫外孕在玉*民医院做了腹腔镜下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大网膜粘连松解术,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李*与原告一起居住,被告与原告分成后便与单位同事共同居住在其单位的住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已自愿达成了分割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依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予以处理;关于婚生子李*的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直租住在原告单位提供的房屋,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便与同事共同居住在其单位的房屋,虽然本案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协议归被告使用,但该房屋还未装修,尚不能居住,且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李*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抚养费,根据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结合已确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各种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为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由原告金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李*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于当月15日前付清;

三、在古城区金山*居委会新团下村22号租用的房屋在租期内归原告金某某使用,夫妻共同借款12300元由原告承担;位于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新县城金电家园1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归被告李某某使用,该房屋剩余未归还的按揭贷款及户名为被告的中*银行信用卡透支的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四、由被告李某某补偿给原告金某某11万元,该款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5万元,剩余6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承担387.5元,被告承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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