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个女儿。2011年,被告到缅甸打工,染上赌博恶习,对妻子、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顾。2012年,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带着女儿和婆婆到昆明、浙江打工。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从浙江打工回来才得知,原、被告二人借款在勐省购买的房屋已被被告卖给他人,所得房款已被被告挥霍。2015年1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悔改的迹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丈夫,对妻子、孩子不管不顾,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职责。现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没有带女儿出去打工。原告上次起诉被告,法院调解和好以后,原告就把被告赶出去了。原告给被告的半年时间里,被告也想尽可能对原告好、对孩子好,但是原告一直将被告拒之门外,现在孩子也不和被告说话。被告给孩子的钱很少,因为被告经济困难,赚钱太少,不是被告不想照顾家庭,有时候被告连饭都吃不上,只能买点面条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存在争议。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三份、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二、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均盖有相应的公章,其证明力可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个女儿,2010年12月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1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姐姐肖某某25000元,欠原告母亲陈某某4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不能互敬互让,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26日,原告曾到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自愿和好,但之后双方仍不能加强沟通和理解,各自居住。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仍争吵不断,且未共同居住,双方均不能相互原谅、体谅对方,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尚未成年,因被告无固定生活来源,经济比较困难,现孩子又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人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孩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其姐肖某某25000元,欠其妹沧源县岩帅镇贺南一组陈*3000元,欠缅甸班伞赵某某1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原告对于欠肖某某的债务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余两笔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欠其母亲陈*某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李某某监护并自行抚养;

三、共同债务:欠被告肖某某的姐姐肖某某2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125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责偿还12500元;欠原告母亲陈某某4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2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责偿还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