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被告鲍某某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卫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儿子鲍某某(2012年11月20日生)。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鲍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年满18岁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鲍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由于共同生育的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承认其有时酒后殴打原告的行为是不对的,并向原告道歉,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自己,并保证以后一定会改正自己的错误,好好对待原告和孩子。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在争议。

庭审中,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卫叶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后共同生育孩子鲍某某的事实。

经被告鲍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鲍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均盖有相应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其内容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儿子鲍某某(2012年11月20日生)。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关心不够,有时会无故动手殴打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和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其以后不会再打原告,会与原告好好一起生活。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做到以夫妻感情和抚养子女为重,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