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俸**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俸*诉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俸**、被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俸*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现在外省读大一。自2002年年初起,被告经常下班不知去向,深夜不归家,同年年底被告被调到勐库司法所工作,与原告开始了两地分居生活,并同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3年4月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个人财产,女儿由原告抚养。之后,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在被告多次请求复婚下,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被告仍然生活作风不检点,曾于2008年1月24日被警告处分。在此情况下,原告还是选择原谅被告,希望被告能悔过,但被告始终我行我素仍保持婚外情。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已极度绝望,与被告无法再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因女儿自出生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与女儿已经建立起非常深厚的母女关系,虽然女儿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女儿尚在上大学,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范畴,所以请求判令共同生育女儿何*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5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其他涉及重大经济支出(大学费、住宿费、假期往返机票费用、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因被告是过错方,加之原告对家庭照顾付出比较多,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充分考虑按2003年前次离婚协议内容判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辩称,一、事实上不做过多阐述,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子女抚育费要求过高,同意一人负担一半,但原告的计算方法不合理;三、家庭有共同存款,一直以来都为孩子存了教育储蓄金,原告在家庭共同收入和共同债权上没有提到;四、家庭共同财产上,自与原告复婚后,以前的猪圈和厨房现已改造成五格出租房,每年都有一定的租金收益,同时2006年还与原告重修了大门,现在房产也价值七、八十万元,请法庭依法划分。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子女抚养及抚育费如何给付?2、家庭财产有哪些及如何分割?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5组证据:

1、结婚证2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簿,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共同生育一女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8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载明被告因自身过错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女儿抚养权的事实;

4、双纪(2008)1号文件,用于证明被告与她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而被警告处分的事实;

5、接处警登记表,用于证明2015年7月5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2组、4组、5组证据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何*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组、2组、4组、5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有双江自治县民政局的盖章,其形式来源合法,同时根据此协议原、被告于2003年4月8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系原、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1990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何*乙,现在河南省读大一。2002年年底被告由双江**法局调往双江**镇司法所工作,与原告长期分居,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03年4月8日到双江**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家庭共同财产男方的财产归女儿所有,女儿何*乙归原告抚养”。后为女儿成长考虑,双方于2006年2月13日决定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被告对家庭仍没有尽到义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其他重大经济开支一人负担一半;3、按2003年离婚协议将财产判归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一、原、被告于2010年9月改建的五格出租房及2006年重修大门,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出租房投资为21000元,大门投资为20000元;二、经双方共同确认,共同生育女儿何*乙的大学生活费每月均1500元;三、夫妻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

针对本案,本院作如下评析:

首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和恋爱,婚后在双方出现矛盾时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选择协议离婚,在复婚后,双方依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行动加以挽救和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了夫妻关系的现状,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其次,关于子女的抚养及抚育费分担。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结合本案,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何*乙现年已满十八周岁,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对她的监护义务也就完成,愿意跟随生活,系其自己的意愿,本院不作处理,由何*乙自行选择。但抚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何*乙虽年满十八周岁,目前仍尚在校就读,客观上仍属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庭审中,被告也愿意与原告一同负担何*乙的生活费,即每月各自负担750元;愿意与原告一同负担何*乙的大学学费、住宿费、假期往返机票、医疗费等费用,即承担50%。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2003年协议离婚时曾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家庭共同财产男方的财产归女儿所有”。该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双江自治县的房产及一辆宗*摩托车)被告的财产已经转化为原被告女儿何*乙的财产。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恢复婚姻关系,其法律效力等同于结婚,而原被告对财产没有再做任何约定,故双方在原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所做的约定不因复婚而丧失法律效力。所以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后到复婚前男方的财产已转化为原被告女儿的财产,剩余部分则为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被告恢复婚姻关系后,新投资改造的大门、出租房,系其夫妻双方共同修缮后的财产。投资时的资金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投资大门20000元、投资出租房21000元,原、被告各自享有50%的份额,原告应再支付被告大门和房屋投资款205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夫妻存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俸*与被告何*甲离婚;

二、被告何*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何*乙生活费750元,其他重大经济支出即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承担50%,至何*乙大学毕业。

三、原告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何*甲大门、出租房投资款20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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