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诉钟岩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叶茸、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钟艾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喜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2007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用小木棍打向被告,正好打到被告左眼,当时已到临**院救治,造成被告三级伤残。出院后,被告与原告又生活了两年。在2009年的一次争吵中,被告用柴火打伤了原告的脚,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原告出院后没有马上回家,直到2010年春节才回家,但回到家里,被告与老人都不理睬原告。春节过后,原告带着次女到勐省街租房居住,以卖菜维持母女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勐省法律服务所申请调解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00元作为原告打伤被告眼睛的补偿才答应与原告离婚,最终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起诉到人民法院,但因被告未出庭,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共同生育的次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家庭不和睦都是原告造成的,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本村五组村民钟**发生关系,村组领导和调解员已帮助处理好。现原告又和勐省镇芒阳村五组赛嘎在勐省镇农贸市场一起做生意,二人同吃同住,已达重婚罪。原、被告每次争吵,原告总是动手动脚,最后导致被告左眼严重损伤,伤残程度达三级。原告提出的离婚条件和时间已达到,条件是原告创造出来的,时间也是原告故意拖延才满的,这样的做法不符合规定和要求,完全是错误的。如果真的要判原、被告离婚,被告也挡不住,被告同意,但是离婚前原告必须先给被告500000元或者把原告的眼睛也弄得和被告一样才行。如果离婚,两个女儿被告负责抚养,各种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财产有什么分什么。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婚生次女由谁抚养、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500000元损害赔偿费用存在争议。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告居民身份复印件一份、户口证明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沧源佤**镇婚姻登记代办点出具的证明一份,沧源佤族自治县勐省镇永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陈**、陈**是同一人,钟岩伞、钟艾伞是同一人;3、沧源佤族自治县勐省镇永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五年;4、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而撤诉。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盖有相应公章,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两个女儿的身份、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分居已满五年的事实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被告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4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2007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用小木棍打伤被告左眼,造成残疾。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瓦房一栋,摩托车一辆,仓库一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永让村委会四组李艾块3200元,欠永让村委会五组卫老惹1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并表示愿意偿还共同债务。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向被告释*对于其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婚后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大打出手,致使被告钟**的左眼残疾,另,原、被告双方长期未共同居住,分居达五年之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仍然争吵不断,双方均不能相互原谅、体谅对方,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女尚未成年,但已年满十一周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向其询问,其表示若其父母离婚,其愿随父亲钟**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当尊重子女的意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次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承担债务,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与他人同吃同住构成重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500000元,作为原告打伤其左眼的赔偿费的意见,因该请求不属于婚姻案件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但已告知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钟**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次女由被告钟**监护,原告陈**每月支付次女抚养费300元至次女年满十八周岁;

三、共同财产:瓦房一栋、摩托车一辆、仓库一个归被告钟岩伞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永让村委会四组李艾块3200元,欠永让村委会五组卫老惹1000元,由原告陈**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喜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