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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03年(当时原告才15岁)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4月7日双方到砚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生育长女罗*甲,2010年2月12日生育长子罗*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打,特别是被告喝酒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到外地打工期间,所得的工资都由被告保管,原告要用钱,被告总是说没有,其将钱都拿回家翻建房子了,原告多说被告几句话就会遭到被告的毒打,为避免遭到被告的毒打,原告只好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两年,2014年7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可原告回来后被告却又不去还说要原告到法院起诉,2014年8月原告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相互之间也没有再联系,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必须是小孩由我抚养,因为原告从来不管小孩,我们外出打工,小孩都是跟着奶奶、爷爷生活,小孩抚养费按每月每人200元计算,另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女式弯梁摩托车、一台老化彩电、一台vcd、一个老化沙发、一床被子、一个枕头同意归原告所有。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2、砚山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3、全户人员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子女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7日双方到砚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12日生育长女罗*甲,2010年2月12日生育长子罗*乙,二子女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及子女外出至今。2014年8月7日原告代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罗*某离婚,案经本院2014年8月21日(2014)砚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公民离婚设定了相应的条件限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罗*某结婚多年,但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锁事和夫妻感情,2014年7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了双方一个修复期,但近一年的时间,双方仍然互不关心对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罗*甲、罗*的抚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罗*甲应由原告代某某抚养,罗*由被告罗*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罗*甲由原告代某某直接抚养,罗*乙由被告罗*某直接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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